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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评价管理办法

        来源信用中国|发布时间:2023/02/22 09:21:49| 浏览量:26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管理,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2022年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原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农质发〔2014〕16号)等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分类、信用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根据信用等级评价标准,采用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是指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或备案,从事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下列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范围:
        (一)各级农业龙头企业,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以及打造企业品牌的生产主体;
        (二)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认定或项目支持的其它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市场主体,纳入监管的种养殖大户;
        (三)在所辖区域内从事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的企业和营销经纪人。
        鼓励其他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分散农户和收购储运主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归集内容包括主体基础信息、政府监管信息、行业认可信息、社会监督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
        (一)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主体名称(或姓名)、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年限、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农产品生产经营与服务过程中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记录、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及可追溯管理、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信息。
        (二)政府监管信息。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信息、产品检验抽检信息等。
        (三)行业认可信息。包括取得的国际、国内通用的认证或登记信息;在国内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到的表彰、评审中获得荣誉等。
        (四)社会监督信息。包括社会公众的投诉信息、所售农产品的消费者评价信息等。
        (五)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司法裁决等国家和海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信息,或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信息等。
        第六条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及相关管理的建设,并对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各部门和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记录、归集的工作开展考核监督。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农安信用办公室,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在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中组织建设农安信用子系统和数据维护,实现信用信息的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工作,依据监管职责,负责记录、归集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并向监管系统提供信息。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所记录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相关管理工作情况应当列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归集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修改、删除的书面意见,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更正该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级评价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级评价遵循客观性、公正性、独立性、科学性的原则设定评价指标,从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承诺的能力、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等级和信用值。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实行1000分动态记分制,从高到低分为A、B、C、D、E五等,其中A等可进一步细分为三级,用AAA、AA、A来区分。量化评分在900分以上(不含900分)为AAA级,801分至900分为AA级,701分至800分为A级,601分至700分为B级,501分至600分为C级,401分至500分为D级,400分以下为E级。
        第十一条 具体负责信用评价工作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为基础,通过监管系统采集、审核信用信息。
        (一)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初次建立信用档案应坚持正面引导原则,除两年内已发生行政处罚、农产品质量安全、安全生产事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一般信用初始等级认定为B级以上。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监管系统自主填报主体基本信息和行业认可信息。
        (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数据来源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提交的相关信息、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信息、行业管理机构的认证奖励信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评价对象的社会评价信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评价对象的公共信用信息等。信用信息产生后,根据《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标准》(附件1)进行记分,信用分值由所有有效记录分值累计确定,生成相应的信用动态评价结果。
        (三)监管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结合日常监管情况,记录、管理产生的监管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归集至监管系统。
        (四)鼓励生产经营主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通过监管系统主动上传相关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农业农村部门按初始信用评定程序进行审核、记分。
        (五)信用信息纳入监管系统后,由产生信用信息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告知相关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主体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记录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相关生产经营主体。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应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主体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十二条 综合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良好诚信生产经营、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分别纳入“守信红名单”、“重点监控名单”和“惩戒名单”,统一使用监管系统对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在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中认定为A级(含AAA和AA级)且连续保持12个月以上,并满足下列条件,列入守信红名单:
        (一)连续三年以上生产证照齐全,未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二)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现生产或收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规范实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四)农业标准化生产具有良好示范带动作用,获得“三品一标”认证或标准化生产基地认定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在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中认定为D级且连续保持3个月以上,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一)发现生产或收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
        (二)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措施不达标。
        (三)未规范实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在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中认定为E级且连续保持12个月以上,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被行政、司法机关予以处罚的,列入惩戒名单: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巡查、检验检测、监督执法中,严重违规使用禁用、限用农药(兽药)的;国家、省、市、县监督抽查判定为禁限性成分不合格产品两次及以上的。
        (二)未办理行政许可,超范围生产的。
        (三)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四)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五)被列入各类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十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红名单、重点监控名单和惩戒名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初步认定。根据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和现场核实情况,由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形成信用红名单、重点监控名单和惩戒名单初步认定对象,并以书面告知拟列入对象。
        (二)评审认定。农安信用办公室组织评审专家组对核实后的信用红名单、重点监控名单和惩戒名单进行评审认定,认定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后无异议,通过正式文件和监管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一)对列入信用红名单的生产经营主体,在红名单生效期限内,适当减少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在政府采购、专项资金补助、评优评奖、产品认证、品牌推介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二)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生产经营主体,在重点监控名单生效期限内,适当提高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约谈法定代表人,责成直接负责人参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
        (三)对列入惩戒名单的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十八条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红名单、重点监控名单和惩戒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一)信用红名单期限为长期,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列入红名单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当红名单对象信用等级下降且保持3个月以上,取消红名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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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重点监控名单由农安信用办公室及重点监控对象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部掌握,不予以公开。当重点监控对象信用等级上升且保持3个月以上,从重点监控名单中移除,相关信息作为信用档案保存。
        (三)惩戒名单期限为一年,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期满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专项检查,当事人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到位的,从惩戒名单中移除,相关信息作为信用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工作纳入监管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窃取、伪造授权证明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违规披露、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漏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六)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委托第三方通过随机抽查、材料核实、接受举报投诉等方式,监督系统维护单位的工作状况和质量。监管系统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其实施督促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义务的;
        (二)违反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有失客观公正的;
        (三)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与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四)被大量投诉并经核查属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由所在单位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造成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海南省农业农村厅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0日施行。
        附件: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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